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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贸易协定中的过度多语言化

编剧: 塔西西奥·加齐尼、马尔戈西亚·菲茨莫里斯、阿蒂拉·坦齐、让·达斯普雷蒙、理查德·加德纳和保罗·格拉格尔
对多语言的使用进行法律保护是一项重要原则,也是欧盟机构正常运转及其与欧盟公民关系不可或缺的保障。这不仅体现 在《基本权利宪章》第22条中,该条规定欧盟有义务尊重语言多样性。此外,正如欧洲议会所述,对多语言的使用进行法律保护“不仅事关沟通,也事关对公民的民主合法性和对成员国文化多样性的尊重。它影响着欧盟立法 手机号码数据 的起草和解释方式”。

多语言制度在欧盟条约本身中

 

也得到了很好的确立,这些条约由成员国以 24 种同等权威的语言签订(《欧盟条约》第 55 条),必要时可由欧洲联盟法院 (CJEU) 对这些条约进行权威解释。

欧盟在与非成员国缔结条约方面的做法也十分类似。特别是,与这些国家缔结或谈判的若干自 如何创建发布时间表来组织内容 由贸易协定(FTA)均以不少于23或24种同等效力语言起草。

例如,加拿大-欧盟综合经济贸易

 

协定(CETA) “以保加利亚语、克罗地亚语、捷克语、丹麦语、荷兰语、英语、爱沙尼亚语、芬兰语、法语、德语、希腊语、匈牙利语、意大利语、拉脱维亚语、立陶宛语、马耳他语、波兰语、葡萄牙语、罗马尼亚语、斯洛伐克语、斯洛文尼亚语、西班牙语和瑞典语写成,一式两份,各版本具有同等效力”(见第30.11条。根据理事会条例2015/2264,爱尔兰语不在此列)。此外,与越南的自由贸易协定也将越南语列为具有同等效力的语言。

然而,尽管这种做法有望使法律文件向公众开放,从而提高透明度,但它——尤其是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却非常值 2017 年国际理论物理中心会议 得怀疑,应该认真重新考虑。1969 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VCLT)——欧盟缔结的自由贸易协定经常援引该条约,例如《综合经济与贸易协定》第 8.31.1 条和第 29.17.1 条——第 33 条首先规定,如果一项条约以两种或两种以上语言认证,则该条约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并被推定在每种语言中具有相同的含义。在拥有 23 或 24 种同等作准语言的情况下,我们只能希望一切顺利。如果对作准文本进行比对时发现含义差异,则会出现严重问题,考虑到贸易和投资条款的复杂性,这种情况并非不可能发生。与欧盟法院不同,根据自由贸易协定行使管辖权的投资法庭或仲裁庭可能无力解释以如此多同等作准语言缔结的条约。然而,即使在C-36/98西班牙诉理事会[2001] ECR I-779案中,欧盟法院本身也必须处理多语言问题和不同的解释,它却草草打消了所有顾虑,并宣布“当一项[联盟]措施的不同语言版本之间存在分歧时,相关条款必须参考其所属规则的目的和总体框架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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